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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稻上埕住戶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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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由 taichi 周四 6月 24, 2010 4:09 pm

大稻上埕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
大稻上埕公寓大廈社區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 一 條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第 二 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 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
界定如后。
(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
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二、機械室約定專用:
(一)A棟三樓、A棟五樓至八樓各樓層機械室專用使用權同意約定為
該樓層A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二)A1棟四樓及A1棟九樓至十五樓各樓層機械室專用使用權同意
約定為該樓層A1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三)B棟三樓、B棟五樓至八樓各樓層機械室專用使用權同意約定為
該樓層B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四)B1棟四樓及B1棟九樓至十五樓各樓層機械室專用使用權同意
約定為該樓層B1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五)C棟二樓至十五樓各樓層機械室專用使用權同意約定為該樓層C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六)F棟二樓至十五樓各樓層機械室專用使用權同意約定為該樓層F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三、露台專用使用權同意約定為專用如下,但不得違章建築,且社區維
修必要時,需提供檢修。
(一)A棟二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A戶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二)B棟二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B戶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三)C棟二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C戶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四)D棟二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D戶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五)E棟二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E戶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六)F棟二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F戶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七)C棟三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C戶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八)D棟三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D戶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九)E棟三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E戶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十)F棟三樓露台專用使用權約定為F戶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四、約定共用部分: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五、本社區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同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
外觀使用,除一樓店面招牌另外規定設置外,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六、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
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
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七、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
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一)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二)台灣電力公司。
(三)天然瓦斯公司
(四)電信機構。
(五)自來水機構。
第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年至少應召開常會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
1、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2、經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
求召集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
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四、下列各項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
之。
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2、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4、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五、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六、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
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八、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
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五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
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款第四及十四款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
十一、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
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三、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1、開會時間、地點。
2、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
數及所占之比例。
3、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十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重新召開之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
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
第四條 社區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
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
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
得拒絕。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財務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一名。
五、正式委員一名。
委員產生採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舉方式選出。
前述委員之選舉,每壹區分所有單位以一人行使選舉及表決權為限。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 主任委員應每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三、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四、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1、開會時間、地點。 
2、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3、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七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 管理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得選票數高低依序當
選為主任 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正式委員一名, 總計應選任管理委員五名。
二、各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1、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四、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接替;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同時
出缺時,由各委員就在職委員中推舉一人代行主任委員職務;代理
期限以三十日為限,代理人應於限期內召開委員會議,推舉新主任
委員。遞補後仍有缺額達三分之一(含)時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臨時會議,補選缺額委員。補選委員之任期接續原出缺委員之任期。
第八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曾犯有下列罪刑之一者,均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者。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五、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事項。
二、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
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
委員處理。
五、 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 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 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
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為無薪給榮譽職。
第十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1、公共基金。
  2、管理費:65坪/元。
3、 停車費:500元/位
二、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第十一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
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1、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3、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7、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2、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4、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二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十三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十四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
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
空間有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
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二條第四款提案
之限制。
第十五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一、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
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
質。
第十六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
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
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得於
一週內完成調閱。
第十七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
事人進行協調。
二、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
本社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十八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
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
全及衛生情事;於其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
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
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2、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
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
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5、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
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 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
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 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
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2、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
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十九條 停車空間
一、 未來所有權人及相關使用人應於基地內自行滿足停車需求而不應要求開放基地路邊開放停車或裝卸貨。
三、 未來裝卸貨應在基地內部空間完成作業,禁止在基地外裝卸貨以免
影響外部交通。
第二十條 建築物空間型態及配置
『大稻上埕』為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建築物立面不得掛設空調主機或
外掛式設備等列管事項。
第廿一條 其他事項
一、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
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使用規則需經公告、通信,讓各區分所有權人審閱後決議,如超過五分之一以上異議,則需重新擬定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
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 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
五、 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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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由 terry 周二 8月 16, 2011 4:2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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